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规科 发布时间:2018-05-09 字体大小:
 2017)湘行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金屋镇草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以,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斌,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春梅,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绥宁县唐家坊镇盐井村5组。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诉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邵中行终字第2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湘行申594号行政裁定,认为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在原告东锐锰业公司打工的黄家岩,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在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长冲地段与案外人刘延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黄家岩当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月31日凌晨死亡。同年10月20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岩与刘延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对黄家岩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作工伤认定,该局同日受理后即向黄家岩的用工单位即东锐锰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东锐锰业公司虽然认为黄家岩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不属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申辩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届满后,邵阳市人社局经审查双方的证据后认为,黄家岩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于2015年2月3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黄家岩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认定为工亡,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东锐锰业公司对此不服,向北塔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要被认定为工伤,必须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东锐锰业公司主张黄家岩2014年8月28日16时在绥宁县金屋塘草寨村长冲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第三人黄春梅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黄家岩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故黄家岩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邵阳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职责,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邵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5]0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东锐锰业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确认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黄家岩驾驶摩托车从东锐锰业公司到家约需1.5小时,黄家岩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距东锐锰业公司5-10分钟车程。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家岩死亡系工亡,是否合法。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黄家岩在上诉人东锐锰业公司上班,后驾驶摩托车离开该公司数分钟随即于16时许途经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长冲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身亡,经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家岩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黄家岩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东锐锰业公司上班的事实均一致认可,存在争议的是黄家岩是否在下班时间与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黄家岩遭受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天16时许,与东锐锰业公司所主张的其公司的下班时间为17:00,比较接近,可以视为下班合理时间。黄家岩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其从东锐锰业公司回住所地之间,且距东锐锰业公司仅数分钟车程,可以认定为上下班合理路线。同时,黄家岩在交通事故中并不负主要责任。因此,黄家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地点可以认定为上下班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邵阳市人社局认为黄家岩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而认定为工亡,并无不当。东锐锰业公司称黄家岩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时间和回家途中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对黄家岩的死亡深表同情,也愿意出于人道主义予以适当补偿。但是,黄家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证明黄家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下午3:45左右。请求依法撤销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以及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邵中行终字第233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5)00074《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根据条例规定,只要发生非本人原因受到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故原一、二审判决符合事实,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答辩称:邵工伤认定(2015)00074号《认定工作决定书》认定答辩人黄春梅之父黄家岩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的事实清楚、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该决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持。东锐锰业公司诉称的事实不客观、不正确,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黄家岩不属于工伤,且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情形。其所引用的相关文件与我国法律法规相违背,不能作为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1、东锐锰业公司因多种原因,已于2014年10月停业。

2、黄春梅共有四姐妹,黄春梅居长。

3、2018年3月15日,本院收到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信函,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给黄家岩家属10万元,在公司开工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情形能否认定工伤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1、认定黄家岩是在下班时间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依据不足。黄家岩的家离公司30多公里,平时吃住在公司,按公司有关规定,其下午的下班时间应为17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6时左右。黄家岩擅自提前一小时离岗,不是接近下班时间,不应认为是正常下班,黄平时吃住在公司,事发时外出或回家不宜认为是下班途中。况且,已无法证明黄家岩在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是因为回家还是因为其他私事2、黄家岩交通事故死亡是多种违法行为造成的。黄家岩系无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造成事故。虽然是同等责任,但违法行为较严重,这种主观故意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仅危害自身安全,还威胁他人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如认定工伤,无疑是对此种违法行为的鼓励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黄家岩擅自提前离岗外出,且不是回平时住的公司宿舍,不宜认定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认定黄家岩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给黄家岩家属10万元,在公司开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适用法律错误,说理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阳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终字第233号和邵阳市北塔共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第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5]0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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